(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十二次會(hui) 議通過
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八號公布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布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器具和計量檢定
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四章 計量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製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有利於(yu) 生產(chan) 、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應社會(hui) 主義(yi) 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維護國家、人民的利益,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建立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製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國家采用國際單位製。
國際單位製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wei) 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由國務院公布。
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應當廢除。廢除的辦法由國務院製定。
第四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和計量檢定
第五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各種計量基準器具,作為(wei) 統一全國量值的最高依據。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建立社會(hui) 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guan) 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guan) 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門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八條 企業(ye) 、事業(ye) 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有關(guan) 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hui) 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ye) 、事業(ye) 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yu) 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麵的列入強製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製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實行強製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目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製定。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具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計量檢定必須按照國家計量檢定係統表進行。國家計量檢定係統表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製定。
計量檢定必須執行計量檢定規程。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製定。沒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的,由國務院有關(guan) 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分別製定部門計量檢定規程和地方計量檢定規程,並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計量檢定工作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就地就近進行。
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必須具備與(yu) 所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yi) 器設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ye) 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ye) 執照。
第十三條 製造計量器具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生產(chan) 本單位未生產(chan) 過的計量器具新產(chan) 品,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樣品的計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產(chan) 。
第十四條 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不得製造、銷售和進口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必須對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保證產(chan) 品計量性能合格,並對合格產(chan) 品出具產(chan) 品合格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進口的計量器具,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合格後,方可銷售。
第十七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破壞其準確度,損害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
第十八條 個(ge) 體(ti) 工商戶可以製造、修理簡易的計量器具。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ge) 體(ti) 工商戶,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發給《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ye) 執照。
個(ge) 體(ti) 工商戶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範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製定。
第四章 計量監督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設置計量監督員。計量監督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製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製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執行前款規定的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條 處理因計量器具準確度所引起的糾紛,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hui) 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為(wei) 準。
第二十二條 為(wei) 社會(hui) 提供公證數據的產(chan) 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製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生產(chan) 、停止營業(ye) ,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 製造、銷售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chan) 品的,責令停止製造、銷售該種新產(chan) 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五條 製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六條 屬於(yu) 強製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七條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chang) 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八條 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wei) 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並對個(ge) 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按詐騙罪或者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製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傷(shang) 亡或者重大財產(chan) 損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對個(ge) 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計量監督人員違法失職,情節嚴(yan) 重的,依照《刑法》有關(guan) 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jue) 定。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jue) 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jue) 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jue) 定的機關(guan) 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jun) 和國防科技工業(ye) 係統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依據本法另行製定。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法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